由合夥組織之四大原則看合夥人之更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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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別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共同繼承,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以下所定之合夥,乃係基於契約所形成以財產公同共有為核心之人的組織體,所以,合夥契約可謂係合夥組織之特色。顯而易見的,在合夥契約下,本於誠信原則即發生合夥人之忠誠義務。並且,合夥契約亦係一雙務契約及有償契約,從而本文首先即針對民法上雙務契約、債務不履行以及買賣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,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合夥契約詳加檢討。再者,合夥契約不僅發生一債之關係,同時亦經由合夥人之結合形成一組織。民法有關此一組織之規範主要乃架構在「合夥人相互牽連之原則」、「自行構架之原則」、「自己機關之原則」以及「合夥人平等之原則」等四大原則之下。並且,自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以下合夥之相關規定觀之,發生合夥人更易之事由,計有退夥、入夥以及合夥股分之轉讓等三者,從而,本文即以上開四大原則為中心,深入探討合夥人退夥、入夥以及合夥股分轉讓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、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等。


民法 公同共有 契約